(2017)苏050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570苏州鑫腾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腾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70号原告:苏州鑫腾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月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寒妹,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18号。法定代表人:白玉。原告苏州鑫腾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腾升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庆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腾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寒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腾升公司诉称,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8月下旬存在买卖关系,其供给被告模具材料共计48979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33809元,尚欠1517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489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核查,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申请抵扣。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交易,被告通过QQ联系原告下单,双方未签订合同,其送货上门时,由被告老板娘白雪或其他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有部分送货单未签字,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送货之日起三个月付款;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对账由其记载,被告签字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直接交给被告,未书面签收。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其17385元,2016年6月24日、同年8月25日,双方又分别发生金额为1488元、7297元的交易,被告老板娘白雪于2016年11月30日在其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累计支付11000元。据此,原告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单、纳税人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15170元,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结欠货款15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腾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苏州市庆谊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詹立平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