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李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李早红,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素林,易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391号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399110-8)。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西客站*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毛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2057389-6)(经营者:罗莉,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长富路南段。被告:李早红,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居民。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李早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李早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837828-1)。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文竹大厦1单元5-B1(市教育局内)。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娇,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系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素林,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泰公司)与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融资公司)、房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被告蓝天经营部和李早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被告兴阳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赛、何世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蓝天经营部(个体户、罗莉)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约定利息7‰,期限3个月,同时由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天经营部、罗莉、李早红催收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蓝天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对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一事不否认,但是我经营部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实际借款人是本案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案涉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谈好后,我经营部作为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经营部与被告房素林系生意上的好朋友,双方在财务上经常有资金往来,在长期合作过程中我经营部对被告房素林也很信任,所以当被告房素林向我经营部提出自己需要资金周转时,我经营部接受被告房素林的委托,于2013年3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年。我经营部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通过青白江伟达卷闸门经营部将这480万元分次转给被告房素林,被告房素林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可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房素林都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房素林找到我经营部告知其已经与原告协商好,原告答应借款450万元给被告房素林,但由于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属于担保公司,原告的款项不能直接转入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账户,于是被告房素林再次委托我经营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21日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2014年6月13日约定的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房素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4日被告房素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和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450万元,否则承担一切责任。综上,本案虽然是以我经营部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事实上我经营部是受被告房素林的委托,在被告房素林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且被告房素林对该代理行为也是完全知情的,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被告房素林和兴阳融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早红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签订借款合同的不是我;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兴阳公司和房素林个人,蓝天经营部是受被告房素林的委托签订的合同,我并没有接受过被告房素林和兴阳融资公司的委托,也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案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知晓借款这个事情的,但是蓝天说他们是帮我公司借的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素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裕盛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3月14日《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2014年3月14日《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复印件1份、《凉山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将款项转入被告蓝天经营部经营者罗莉账户;2、《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罗莉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13日,案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明细;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早红与蓝天经营部业主罗莉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对原告裕盛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上无李早红的签名;对证据1中的2份《保证合同》、《凉山州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借款不是蓝天经营部所借,蓝天经营部只是接受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的委托帮其所借,该借款应当由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来承担,李早红没有接受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的委托,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的限额,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中的金额予以核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对原告裕盛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无原告公司的印章,且违约金计算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房素林对原告裕盛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凉山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3月14日《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凉山州商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本案蓝天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实际上蓝天经营部接受了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的委托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借款480万元,后来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没有按时还款,兴阳公司及房素林找到原告裕盛泰公司进行协商,原告裕盛泰公司同意借款450万元给兴阳融资公司及房素林,但是因为兴阳融资公司是担保公司,不能直接转款给兴阳融资公司,所以委托蓝天铝材经营部以其名义与原告裕盛泰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就是案涉450万元借款,该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归还凉山州商业银行480万元的贷款,而不是用于蓝天经营部的资金周转;2、《录音》1份,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是房素林及兴阳融资公司出面与原告裕盛泰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裕盛泰公司贷款实际上是借给房素林和兴阳融资公司,而不是蓝天经营部;3、《承诺书》1份,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兴阳融资公司和房素林向蓝天经营部及原告裕盛泰公司承诺,该笔借款应当由房素林和兴阳融资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裕盛泰公司对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凉山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凉山州商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的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素林在借款过程中与原告联系过是事实,但是根据《借款合同》及转账依据来看,原告是将借款转入蓝天经营部的经营者罗莉的账户,至于蓝天经营部和房素林、兴阳融资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放款后,蓝天经营部怎么使用款项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蓝天经营部的证明目的,原告并不清楚实际用款人是谁,原告是与蓝天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是转入经营者罗莉账户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第一次看见该《承诺书》。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对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阳融资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兴阳融资公司只是担保人,原告是与被告蓝天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借款也是转入蓝天经营部经营者罗莉的账户,兴阳融资公司并不清楚蓝天经营部与房素林之间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有蓝天经营部及李早红所说的行为也是房素林个人的行为与兴阳融资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素林是兴阳融资公司的董事长,他有权使用公章,兴阳融资公司无法控制,兴阳融资公司只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素林对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兴阳融资公司提交证据。被告房素林未提交证据。此外,本院根据被告蓝天经营部的申请依法从原告裕盛泰公司调取了姚江卡号为62×××25的借记卡的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裕盛泰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蓝天经营部已归还利息135万元。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利息不是其支付的,该证据只是反映被告房素林部分还款情况。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兴阳融资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是房素林个人行为。因原告裕盛泰公司、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兴阳融资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裕盛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兴阳融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兴阳融资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蓝天经营部、李早红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凉山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凉山州商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2014年3月14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及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被告兴阳融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虽然原告及被告兴阳融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兴阳融资公司不知道该《承诺书》,同时被告兴阳融资公司也未将《承诺书》交付原告裕盛泰公司,原告裕盛泰公司并未同意被告蓝天经营部与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证之间的债务转移,故本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天经营部的经营者罗莉与被告李早红系夫妻。被告蓝天经营部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裕盛泰公司借款4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裕盛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期结息日固定为贷款发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即借款人每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前一日止,还应按逾期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天的标准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逾期归还利息的,借款人除应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外,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前一日止,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贷款期限内按逾期利息的万分之八/天的标准计算,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逾期利息的万分之十六/天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跨越贷款期限内、外两个时段的,本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合并收取;无论本合同项下贷款最终是否发放、撤销或取消,借款人必须支付或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如下费用: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其他依法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得以完全纠正,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贷款人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被告房素林分别与原告裕盛泰公司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兴阳融资公司、房素林为被告蓝天经营部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裕盛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按约向被告蓝天经营部的经营者罗莉在支行账号为62×××17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元。庭审中,原告裕盛泰公司认可被告蓝天经营部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被告蓝天经营部未再向原告裕盛泰公司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原告裕盛泰公司与被告蓝天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裕盛泰公司分别与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被告房素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裕盛泰公司依约足额向被告蓝天经营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蓝天经营部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裕盛泰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蓝天经营部辩称案涉借款系受被告房素林的委托代被告房素林所借,但是被告蓝天经营部未提供被告房素林的授权委托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房素林在使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裕盛泰公司要求被告蓝天经营部归还其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裕盛泰公司要求被告蓝天经营部支付其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本金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六/天计算、利息违约金按未付利息的万分之十六/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兴阳融资公司、房素林与原告裕盛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兴阳融资公司、房素林对被告蓝天经营部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住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本案现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兴阳融资公司、房素林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被告房素林为被告蓝天经营部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份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阳融资公司、被告房素林应对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早红与被告蓝天经营部的经营者罗莉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早红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并未签名、捺印,同时原告裕盛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天经营部系罗莉个人经营还是罗莉与被告李早红以家庭经营,故被告李早红的辩称理由成立,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房素林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房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追偿;三、驳回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被告西昌市蓝天铝材经营部、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房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