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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钟伟,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739号原告: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高牙村双宝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9642686A。法定代表人:代玉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郑家祥,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号**幢*单元5-5,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119号明月香山1幢、9幢,吊二层、吊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4AFR9A。负责人:钟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以下简称觅足浴中心)、被告钟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祥、刘东禄,被告足浴中心、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政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安装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觅海寻云门头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工期30天。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9181.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94.20元。被告足浴中心、钟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内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未欠原告价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足浴中心签订《广告安装制作合同》,被告足浴中心将觅海寻云门头等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的甲方为“重庆江津觅海寻云”。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及各项单价,总价为14731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60%,即8838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合同还对施工项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价款88388元,原告按约进行制作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部分施工方案进行了改变。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双方因为增、减工程量及价款发生纠纷。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创政公司经营范围为招牌、字牌、灯箱、充气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被告足浴中心于2016年1月5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共计收到工程价款143388元。再查明:经鉴定原告按更改方案施工的正门头增加工程价款为40694.74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39430.63元;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增加“KTV”字样制作,价款25000元,合同内正门头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9870元。另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了收据一张以证明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中“主题纯K”、“party47282828”制作安装由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703.70元。上述事实,有《广告安装制作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转帐传票、收据、现场图片、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创政公���所承包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创政公司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足浴中心签订的《广告安装制作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创政公司已完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合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仍有参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钟伟以足浴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足浴中心未登记注册,但该工程完工时,该企业已正式登记成立,且被告钟伟系投资人,因此,被告钟伟以足浴中心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足浴中心承担。关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的问题,虽然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无合同约定,但由于涉案主体工程是由原告在具体施工,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由他人施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增加部分工程也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收据证明增加部分工程中“主题纯K”、“party47282828”制作安装是由他人完成,故该部分工程量本院认定不是原告所施工。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72314元(147314元+25000元=172314元),加上经鉴定的更改方案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80125.37元(40694.74元+39430.63元=80125.37元),再减去合同内原告未做的工程价款19870元,共计总工程价款为232569.37元(172314+80125.37-19870元=232569.37元)。又由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中“主题纯K”、“party47282828”制作安装是由他人完成,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共计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228865.67元(232569.37元-3703.70元=228865.67元),再减去原告已收取的价款143388元,被告足浴中心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5477.67元(228865.67元-143388元=85477.6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涉案合同无效,该条款也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9181.3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由被告足浴中心支付工程价款85477.67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的辩称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5477.6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创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354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觅海寻云足浴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原告已实际缴纳,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沫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