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彦洪、韦世玉与韦存兴、韦世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彦洪,韦世玉,韦存兴,韦世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世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存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世友。上诉人韦彦洪、韦世玉因与被上诉人韦存兴、韦世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彦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定错误。韦世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赔偿韦彦洪治疗寰枢椎关节半脱位及脊髓空洞的花费;韦彦洪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韦彦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世玉等人连带支付各项费用74329.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对韦彦洪所患的寰枢椎关节半脱位、脊髓空洞症是不是系本次外伤导致的问题及韦世玉是否应当承担治疗该两项疾病的医药费问题,韦彦洪举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脱位是由韦世玉的伤害引起的。韦世举证(阜)公(法临)鉴字(2015)26号鉴定书证明韦彦洪的寰枢椎关节半脱位为自发性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脊髓空洞症是一种慢性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形成的时间,(2015)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意见书在后,在该次鉴定后,双方未就韦彦洪的损伤程度再进行鉴定,应依据此鉴定意见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该份鉴定书在对韦彦洪损伤后的损伤程度进行分析时,认为目前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系自身发育异常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本次外伤系同等因素),依据该鉴定意见,韦彦洪的寰枢椎关节半脱位与韦世玉的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韦彦洪虽存在自身发育异常,但是是在韦世玉的外力作用下才导致本次伤害,韦世玉的行为是导致伤害的直接原因,韦彦洪治疗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的相关医疗费用,侵权人应予以承担。该份鉴定书在分析脊髓空洞症时,认为被鉴定人临床诊断的脊髓空洞症系其自身生理发育异常引发的慢性疾病,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韦世虽多次申请鉴定治疗寰枢椎关节半脱位、脊髓空洞症的医疗费数额具体是多少,但是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退回。因韦世玉未举证证明韦彦洪的医疗费中哪些是治疗脊髓空洞症的,无法在韦彦洪的医疗费中准确划分治疗脊髓空洞症的医疗费用数额,韦世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临公(韦)行罚决字(2016)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韦世玉将韦彦洪殴打致伤,韦彦洪要求韦存兴、韦世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韦彦洪提供的工资表是2015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9月4日事发时的工资情况,韦彦洪要求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标准来确定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韦彦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清单共四份,其中:第一附属医院为1429.22元;第四附属医院为8227.92元、7818.73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为13433.33元,因第一附属医院1429.22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根据韦彦洪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认定韦彦洪的医疗费共计:29480元。根据鉴定意见,韦彦洪的休息期为120日,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为标准进行计算为:85.17元×120天=10221元。根据鉴定意见,韦彦洪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自2014年9月4日起(入院时间)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中间共97天,以此计算韦彦洪的营养费、护理费。韦彦洪共住院4次,共住院97天,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韦彦洪举证9张交通费票据,以此认定交通费。韦彦洪举证2张鉴定费发票,其中3300元的票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与韦彦洪无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彦洪的鉴定费认定为600元。合肥急救中心的2张票据共270元,为韦彦洪治疗所需,予以支持。2000元租车费发票,产生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是在韦彦洪最后一次住院后,从该票据看不出事由、出发地,路线不明,韦彦洪也无法证明该票据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对该租车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韦世玉侵害韦彦洪身体健康权,并受到行政处罚,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韦世玉理应对韦彦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韦彦洪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及韦彦洪的诉求,认定韦彦洪应获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9480元、误工费10221元、护理费9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元×97天=291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6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韦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彦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598元。二、驳回韦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韦世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彦洪寰枢椎关节发育异常,但(2015)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其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系自身发育异常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共同作用所致,韦世玉的殴打行为与韦彦洪的寰枢椎关节半脱位存在因果关系,韦世玉应对韦彦洪的损失进行赔偿。韦彦洪提供的安医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有住院清单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明确载明新农合已报销该费用,其中自费部分仅为147.22元,故本院对该147.22元予以认定。韦彦洪支付的医疗费为:安医第四附属医院8227.92元、7818.73元,临泉县人民医院13433.33元,安医第一附属医院147.22元,合肥市急救中心270元,合计29957.2元。韦彦洪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的收入情况,且工资表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故其要求按每天181.8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韦彦洪共住院97天,护理费应为114.22元×97=11079.34元,因其起诉时仅主张9956.8元,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住院发票统计,韦彦洪共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910元(30×97=2910元)。综上,韦彦洪的损失为:医疗费29957.2元,误工费10221元,护理费9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045元。虽然韦世玉无法举证证明医疗费中治疗脊髓空洞症的具体费用,但从韦彦洪的住院记录来看,其在安医附属一、四医院住院期间,在治疗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的同时,也对脊髓空洞症及肝病进行了治疗,如该部分损失全部由韦世玉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韦世玉与韦彦洪打架,公安机关亦对韦彦洪作出行政处罚,足以说明韦彦洪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本案客观事实,对韦彦洪的损失,韦世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彦洪自行承担30%为宜。故韦世玉应赔偿韦彦洪39931.5元(57045×70%=399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韦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韦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彦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598元为:韦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彦洪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9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74元,由韦世玉负担300元,韦彦洪负担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