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莹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莹,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7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莹,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08120-X,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汤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莹与被申请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未上班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旷工证据严重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014年7月左右,因被申请人内设生产机构和人员变化调整,申请人岗位未确定,无法输入电子指纹考勤。被申请人提供的李德利证人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矛盾。李某是申请人的直接主管,证言可信性高于普通职工李德利。3、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通知工会。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通报》和工会《回复》明显是虚假、矛盾、违法的,应视为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依据,且被申请人提供培训签到簿,申请人的签名是被伪造的。5、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再审人缴纳五险一金。6、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对刘莹旷工的客观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通知了工会,系在工会认可后作出解除决定,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3、刘莹主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审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4、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序合法。5、刘莹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考勤表、情况通报及答复、解除劳动合同书、顺丰速递存根、签到簿、《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等证据,依法认定刘莹存在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十余年,对公司的纪律及规章制度应当非常清楚,且在公司组织的规章制度宣贯学习的《培训签到簿》签字,其主张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称《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审 判 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