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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与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847号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双马电气大厦。法定代表人:康伏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杨树岭镇缸窑村。法定代表人:高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学,单位职员。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4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3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总价值92.3万元的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结算方式:原告货物价款含增值税17%含运费,货物及发票到被告后付60%,验收合格后付40%,原告交5%现金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货到半个月为验收期限。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5年9月26日、12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204150.00元,特诉至法院。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204150.00元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因受国家政策影响,进行产能调整,被告公司未能正常运营,所欠个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都没钱交,故现没有现金给付原告,同意以公司的物资或原告供给的原货物折价抵顶所欠原告货款,不是恶意拖欠不给。本院认为,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415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几乎同时履行,而合同中又约定了分期付款和预留质保金条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204150.00元货款,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该欠款中有无前合同货款和质保金、后合同的所欠货款和质保金又是多少,而实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对标的物的交付及被告对货款的给付也均未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综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条款事实变更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保全保险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04150.00元;二、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费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