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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谷雨与麻能军、杨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雨,麻能军,杨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875号原告:谷雨,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能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杨晓娟,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谷雨与被告麻能军、杨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能军、杨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还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7200元,计37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麻能军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截止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借款利息为7200元(2万元×月息2%×12个月=4800元)+(1万元×月息2%×12个月=2400元)。因该借贷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麻能军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杨晓娟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麻能军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截止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借款利息为7200元(2万元×月息2%×12个月=4800元)+(1万元×月息2%×12个月=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2张(一张1万元,另一张2万元)、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能军、杨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谷雨借款37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麻能军、杨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