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祥生、王桂芳等与纪朋飞、葛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生,王桂芳,于言红,李梦含,李某,纪朋飞,葛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孟祥彬,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055号原告:李祥生,男,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响水县人,住盐城市响水县。原告:王桂芳,女,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响水县人,住盐城市响水县。原告:于言红,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响水县人,住盐城市响水县。原告:李梦含,女,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响水县人,住盐城市响水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于言红,系原告李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兵、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朋飞,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萌萌、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小区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孟祥彬,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居民,住河北省潍坊市。被告: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锁,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1281号。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祥生、王桂芳、于言红、李梦含、李某诉被告纪朋飞、葛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孟祥彬、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凯瑞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王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支公司”)、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光明、被告纪朋飞及委托代理人吴萌萌和王娴、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军、被告孟祥彬、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连锁、凯瑞达运输队、万事达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亲属李士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087881.3元,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各1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朋飞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葛志军对被告纪朋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祥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时31分,纪朋飞醉酒驾驶葛志军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2**国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新2**国道有由南向北行驶李士民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祥彬疲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孟祥彬在避让时又与其对向行驶王连锁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四车损坏,八人受伤,李士民等三人死亡。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纪朋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彬负次要责任,余方无责任。被告纪朋飞、孟祥彬、王连锁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纪朋飞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且认定被告孟祥彬是疲劳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N×××××轿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肇事车辆是被告葛志军所有,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纪朋飞及葛志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连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纪朋飞为醉酒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于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仍享有向被告纪朋飞及车主被告葛志军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由法庭酌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纪朋飞醉酒驾驶造成的,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超出交强险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书面辩称,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与各肇事车辆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葛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孟祥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时31分,被告纪朋飞醉酒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葛某、付某),沿沭阳县沭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新2**国道有由南向北行驶李士民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附载谢印发、彭守凤、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祥彬疲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孟祥彬在避让时又与其对向行驶王连锁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四车损坏,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纪朋飞、葛某、付某受伤,李士民、谢印发、彭守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沭)公(法)鉴(病)字[2016]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为,李士民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朋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民、谢印发、彭守凤、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王连锁、葛某、付某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用黑体加粗的方式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登记车主葛志军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孟祥彬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连锁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是李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事故系被告人纪朋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撞击三名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而造成,孟祥彬的驾驶行为与三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纪朋飞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纪朋飞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13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证人葛某、付某证言,可以确定苏N×××××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由案外人葛某管理使用,被告葛志军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另查明:死者李士民出生于1974年10月28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响水县城务工。原告于言红系李士民的妻子。原告李梦含、李某系李士民的子女。原告李祥生、王桂芳系李士民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李祥生出生于1937年2月26日、王桂芳出生于1944年5月8日。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户口簿、响水县张集乡大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13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038881.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生效的(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纪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以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沭阳支公司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同时,投保人葛志军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葛志军已经知晓保险人对驾驶人在饮酒状态下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及人保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纪朋飞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适当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葛志军、被告孟祥彬、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王连锁、凯瑞达运输队、万事达运输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生、王桂芳、于言红、李梦含、李某因亲属李士民死亡产生的损失10388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纪朋飞赔偿990881.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开户名:王桂芳,账号:62×××8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纪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