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纪昌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昌众,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昌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庆增、张秀荣、朱某、朱桑璟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昌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庆增、张秀荣、朱某及林庆增、张秀荣诉讼代理人初宝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纪昌众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省茌平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龙山街与文化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林久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久立死亡、朱桑璟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昌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昌众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昌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驾驶系统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昌众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昌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纪昌众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昌众有自首情节,且其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昌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