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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晗雨与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晗雨,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449号原告:董晗雨,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峰,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厨师,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弟弟。被告: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620XXX。负责人:周建春,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州区税亭街78号。原告董晗雨与被告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晗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峰与被告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周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晗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位于丝路嘉园(嘉苑)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的时间为2008年1月9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甘州区马神庙街41号丝路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楼房一套,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税务发票。2017年原告拟出售涉案房屋,税务部门以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时间与被告为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时间不一致,无法判定购买时间,因此原告无法享受个人转让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认原告董晗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4374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本区丝路嘉苑1号住宅楼2层2-202室住宅一套,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于2007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8845元,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40000元,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交纳房款904元,剩余房款84000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200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437元。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5月10日交房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2017年1月6日,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支行的贷款全部结清。2017年3月27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一张,甘州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一份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没有变更合同内容或撤销、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故自原、被告在2008年1月9日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购买了被告出卖的位于丝路嘉苑1号住宅楼2单元202室的住宅。虽然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才给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在2017年3月27日给原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晗雨购买被告张掖市基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出卖的位于丝路嘉苑1号住宅楼2单元202室住宅的时间是2008年1月9日。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