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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战场、李秀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战场,李秀军,范国庆,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庆,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程婷婷(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文化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潮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彪,男,1974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战场与被上诉人李秀军、范国庆及原审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秀军、范国庆于2016年04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战场、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张战场出资款、借款等共计55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7年03月0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张战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04月0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战场及委托代理人韩新杰与被上诉人李秀军、范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程婷婷(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秀军、范国庆共同与被告张战场合伙承建被告怡鑫置业公司开发的永城市龙庭公馆小区,原告出资4740396元。2014年11月30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张战场退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6600000元,分期支付。由被告怡鑫置业公司从应退还的保证金中支付2000000元(该款已支付);张战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500元计息;尚有3600000元,张战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第一张欠条1040000元(104000元作为补偿),期限二个月,即2015年1月30日到期还款。第二张欠条1404000元(104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4月1日到期还款。第三张欠条1508000元(208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7月30日到期还款。…。2015年1月18日,张战场就上述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由怡鑫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其中3212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到期偿还;23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如张战场不能到期还款,由怡鑫置业公司还款。到期后张战场未能给付上述款项,2015年11月20日,怡鑫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张战场欠原告的551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一次性归还到位,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退还合伙财产,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战场签订有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战场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合伙财产4600000元,与原告约定占用原告退伙财产期间给付一定补偿,即同意给付原告55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到期偿还,由怡鑫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其补偿的数额不超过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5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张战场不能到期还款,由怡鑫置业公司还款。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担保,在就张战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由怡鑫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范国庆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战场有异议。原告李秀军、范国庆系合伙关系,李秀军与范国庆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战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军、范国庆合伙投资款及补偿金55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张战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0元,减半收取2518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185元,由被告张战场负担。退还原告李秀军、范国庆案件受理费25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5元。上诉人张战场上诉称,一、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城市龙庭公馆小区,被上诉人出资4740396元。被上诉人感到承包的工程没有利润,于2014年11月30日,以工人上访、闹事相威胁,上诉人无奈,为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被迫承诺退给660万元投资款,原审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万元,上诉人承担460万元。因开发商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逼迫下,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为其出具两张借条,合计5512000元,已超出其投资本金60%(预多支付2771604元),建筑业普遍利润为10%左右,被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是有失公平,请予以减少。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担保人原审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亦不能约束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由于资金问题,便采取了分期计息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所投资的款项,中途给付了200多万元含有利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清算之后出具了2份借据,共计是551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按照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关的投资款,原审被告出面与被上诉人协商,如到期不能偿还,从2016年3月2日开始以月息2分开始计算,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袁辉是原审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结算时,均是由袁辉出面,其是代表了原审被告,属于代理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及补偿金55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范国庆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于2016年02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应从本金中减少。被上诉人李秀军、范国庆质证认为,对该3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原审被告支付2000000本金的利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价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个人存款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款项,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原审被告开发的永城市龙庭公馆小区,而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后,因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经重新协商并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共计551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共计5512000元时未约定利息。担保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张战场所欠工程款,若不能于2016年03月02日一次性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是担保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二、张战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秀军、范国庆合伙投资款及补偿金5510000元。三、张战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四、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以551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秀军、范国庆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张战场其它上诉请求。六、驳回李秀军、范国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战场负担1700元,由李秀军、范国庆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