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德法,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外西侧。法定代表人:冯贵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曹道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岩东,经理。原审被告:刘德法,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审被告:石丽,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石丽、刘德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主张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提货单证据不完整,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运输合同关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五、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天津市龙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德法、石丽未提交意见。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材料:1、2016津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此判决载明的2013年7月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接管了申请人承租的厂房和货物,已经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关系。2、案外人刘祥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被申请人存在与本案相同的合作、运输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对以上新材料审查认为: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内容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起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提货卡片和发货通知单予以证实。以上单据中标注了提货的时间、货物规格和数量等,申请人对有刘德法或石丽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上证据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其提取了以上单据中的相应货物是基于其与被申请人有运输合同关系,并于原审中提交了结算单、发货通知单计14张、(2016)津0117民初514案件开庭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库存清单、合作协议等,其中14张结算单、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写明“水泥运费”,但记载的日期、货物数量等均不能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提货卡片及发货通知单中的内容对应,即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证据中涉及的货物进行了运输。经审查,(2016)津0117民初514案件开庭笔录、库存清单、合作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被申请人证据中涉及的货物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与被申请人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二审法院审理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顺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