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佟伟娜与叶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伟娜,叶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688号原告:佟伟娜,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区。被告:叶云艳,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区。未出庭)原告佟伟娜与被告叶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伟娜诉称,被告叶云艳因缺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共17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双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云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佟伟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叶云艳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共17个月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叶云艳欠佟伟娜30万元我知道,我和佟伟娜经常通电话,听她说叶云艳多次向她借款,每次借钱都是佟伟娜通过银行打款。证据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被告都是朋友,我知道叶云艳向佟伟娜借款30万元,我和佟伟娜去劳动局家属楼叶云艳他母亲家楼下找叶云艳要过这笔钱,找到叶云艳了,总说明天就给,到现在也没给,后来我和佟伟娜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听见佟伟娜给叶云艳打电话向他要这笔借款,我有佟伟娜向叶云艳要钱的通话录音。被告叶云艳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叶云艳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核发,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被告叶云艳向原告佟伟娜借款,有被告叶云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证人证言认为,证据3、4的证言内容与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云艳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佟伟娜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共17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艳偿还原告佟伟娜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叶云艳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给付原告佟伟娜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叶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赵俊桐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