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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克俊与姚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俊,姚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46号原告:徐克俊,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姚业华,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徐克俊诉被告姚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俊诉称:被告姚业华因承建福湖村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徐克俊购买水泥管一批,其中规格为80公分×2米,单价为220元,购买了90条,60公分×2米,单价为130元,购买了17条,并承担运费4750元,货款加运费共计25460元,有被告姚业华签写《送货单》为凭。原告徐克俊多次向被告���业华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姚业华一直避而不见,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业华支付货款人民币25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徐克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业华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业华因承建福湖村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徐克俊购买了97条水泥管,其中规格为80公分×2米,单价为220元的水泥管90条;规格为60公分×2米,单价为130元的水泥管7条。货款加运费4750元共计2546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水泥管送去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该《送货单》载明上述货款及运费情况。但被告姚业华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送货单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克俊与被告姚业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姚业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姚业华向原告购买水泥管,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管,该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克俊已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姚业华,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在双方结算货款后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徐克俊请求被告姚业华支付尚欠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运费的负担问题,但双方将运费同货款在同一送货单列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案运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支付本案货款及运费合计2546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名确认原告送来的水泥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姚业华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合计254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徐克俊,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姚业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254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徐克俊,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35%,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姚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