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栋与王继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王继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563号原告:王栋,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伟,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王栋与被告王继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翟志江,被告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燃料公司4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燃料公司4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016年9月至今,被告因债权债务纠纷强占原告上述房屋,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上述房屋,但均无果,原告迫于无奈,起诉法院。王继伟辩称:房是我以250000元买的,与原告有买卖房屋合同,现该房房本被告已给了我,因过户费用不少,加之卖房时原告欠物业费和取暖费共计50000元,原告又不露面解决,就没有考虑过户,现房钱已给付,房屋已是我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栋与被告王继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栋将自有的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燃料公司4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屋以25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王继伟,合同中第五条写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出交给被告王继伟,现被告王继伟占用该房,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在审理中原告王栋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栋与被告王继伟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栋将自有的位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燃料公司4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屋以25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王继伟,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虽然该房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继伟已可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应该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有其他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而不是躲避不露面,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位于赤出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燃料公司中4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屋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继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