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石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34号原告:刘秀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运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石永刚。被告:马彬彬。原告刘秀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石永刚、马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石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马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6.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时10分许,马彬彬驾驶石永刚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保定市××中学校门口时,碰撞葛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秀霞、刘英),造成车辆损坏,葛贺及刘秀霞、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彬彬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财产和精神都遭受很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葛贺与马彬彬达成协议,对事故损失由马彬彬承担90%,葛贺承担10%。冀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石永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马彬彬是我妻弟,他是借用我的车辆。对马彬彬应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马彬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马彬彬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7年1月7日2时10分许,马彬彬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保定市××水区一中校门口时,碰撞葛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秀霞、刘英)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葛贺、刘秀霞、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马彬彬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霞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3、脂肪肝;4、左肾囊肿。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077.59元。冀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永刚,马彬彬系借用车辆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在交警队马彬彬与葛贺达成调解协议,马彬彬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90%,葛贺承担10%。庭审中,人保公司和石永刚均表示同意按上述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同时,葛贺还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秀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人保公司、石永刚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秀霞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刘秀霞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刘秀霞护理费980.40元(35785元÷365天×1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系原告的女儿葛洁,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人保公司质证称,村委会无资质证明护理人的护理情况,同意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石永刚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刘秀霞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980.40元。刘���霞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0张。人保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石永刚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刘秀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完全相符,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刘秀霞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葛贺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故交强险责任限额按原告及另一名伤者优先的原则由三人分享。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例,由马彬彬承担90%,石永刚自愿承担马彬彬应负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石永刚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付刘秀霞。对刘秀霞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和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霞的损失有医疗费5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8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5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571.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元,共计4751.51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秀霞的剩余损失2506.48元,应由被告马彬彬、石永刚承担90%,即225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秀霞负担2元,由马彬彬、石永刚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隰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