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谢松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谢松生,刘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18015。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松生,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基(谢松生之兄),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茶花巷**号*梯502。原审被告:刘世荣,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松生以及原审被告刘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日,谢松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世荣赔偿谢松生医疗费3745.3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9645.3元;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谢松生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世荣、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12时15分许,刘世荣驾驶粤E×××××号面包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金碧街北往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松生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相遇,刘世荣车辆左前侧与谢松生左臂、左脚发生碰撞造成谢松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松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松生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谢松生自行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近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左踝关节距腓前韧带、跟腓韧带损伤;3.气滞血瘀证。2016年7月20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谢松生休息三个月。谢松生因此花费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4561.3元。谢松生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时花费停车费2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刘世荣已向谢松生赔付了医疗费857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50元;2.事故发生前,谢松生在佛山市高明区达峰汽车油漆经营部(以下简称达峰油漆经营部)工作,2016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4955元,2016年2月份工资收入为4858元,2016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5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世荣与谢松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荣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松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松生、刘世荣、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谢松生的受伤和车辆受损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谢松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谢松生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谢松生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和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61.3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刘世荣为谢松生赔付了医疗费857元,庭审中,谢松生、刘世荣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确认谢松生尚有医疗费3704.3元未赔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谢松生高出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谢松生的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佛山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谢松生休息3个月,则谢松生休息的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9日止,共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4天;谢松生受伤前在达峰油漆经营部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2.67元,经计算,谢松生因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28725.49元(4952.67元/月×5个月+4952.67元×24天÷30天/月),对谢松生高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世荣抗辩认为谢松生并不是达峰油漆经营部的员工,只是做送煤汽工作的,因刘世荣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交通费。谢松生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所支付的停车费20元属于交通费的一部分,谢松生提供加油销售发票不能等同于交通费,根据谢松生的就医次数和距离远近,一审法院酌定谢松生的交通费用为650元(包括停车费20元在内)。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谢松生的经济损失为33079.79元。粤E×××××号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谢松生损失33079.79元(包括医疗费3704.3元、误工费28725.49元、交通费65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可以足额赔偿谢松生的损失,刘世荣在本案中无需再另行赔偿谢松生。刘世荣已赔付的款项,可依据交强险条款另行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索偿。谢松生请求刘世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松生赔偿33079.79元;二、驳回谢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谢松生已预交),由谢松生负担65.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33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松生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谢松生的误工费。谢松生提供证明、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且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达峰汽车调漆经营部”,与达峰油漆经营部的名称不符,而谢松生在庭审中则表述为“汽修厂”,以上情况可证明上述证据有严重的造假嫌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曾到达峰油漆经营部调查,调查人员向一名在店的工作人员提及谢松生的名字并出示谢松生的照片时,工作人员表示并不认识谢松生。一审庭审中,刘世荣称,事故发生时,谢松生车轮尾部有固定钢架,可反映谢松生从事送煤气的工作,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几个关于工作的问题时,谢松生神情紧张、反应迟缓,连最基本的工作地址及同事姓名等问题都回答得支支吾吾。关于误工时间,谢松生的伤情较轻,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24天明显过长。被上诉人谢松生辩称,谢松生的工作情况经一审法院的调查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世荣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谢松生驾驶的摩托车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到达峰油漆经营部走访的照片一组,证明录音内容及谢松生驾驶摩托车上的钢架均反映谢松生从事送煤气的工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到达峰油漆经营部调查谢松生的工作事宜并形成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谢松生、原审被告刘世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达峰油漆经营部经营者吴宏杰确认谢松生在2014年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达峰油漆经营部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约5000元,亦确认谢松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均由达峰油漆经营部出具,并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曾到达峰油漆经营部调查,但接受调查的员工是新来的,确实不认识谢松生。由此可见,谢松生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与其主张相符,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但其证据反映的情况不足以对抗本院经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且即使接受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调查的人确为谢松生,其在接受调查时自称身兼几职,月收入共1万余元,亦不能证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关于谢松生并非在达峰油漆经营部工作,误工费仅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综上,本院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调查取证所得证据与谢松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如认证部分所述,经本院调查核实,达峰油漆经营部的经营者确认谢松生在事故发生前在该经营部从事杂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谢松生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亦未超出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谢松生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达峰油漆经营部提供的证明等,确认误工费按谢松生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952.67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间。谢松生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后持续门诊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结合其门诊治疗及医疗机构医嘱的全休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按5个月24天计算,并无不当。结合上述误工费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