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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光莉与刘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莉,刘葳,刘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82号原告:张光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葳,男,汉族。被告:刘井明,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宇霆,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光莉与被告刘葳、刘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葳、刘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莉所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葳、刘井明共同赔偿张光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34410.18元(扣除已支付的22542.6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光莉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刘葳驾驶车牌号为湘J0D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村渐河堤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张光莉及周平丽撞倒在地,造成张光莉及周平丽、刘葳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为:刘葳负主要责任、张光莉负次要责任,周平丽无责任。刘葳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湘J0D3**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井明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张光莉居住地于2016年已划为社区居委会,该区域已纳入城市范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起事故发生后,张光莉先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刘葳已承担了医疗费22542.62元。张光莉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刘葳、刘井明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光莉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刘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刘葳驾驶车牌号为湘J0D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五里村渐河堤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张光莉及周平丽撞倒在地,造成张光莉及周平丽、刘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为:刘葳负主要责任、张光莉负次要责任,周平丽无责任;②该起事故发生后,张光莉先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住院医药费32223.47元(刘葳已承担了医疗费22542.62元)。张光莉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期复查费用3000元;③湘J0D3**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井明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刘葳系刘井明之子,刘葳系无证驾驶;④张光莉居住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大垱村于2016年已划为社区居委会,该区域已纳入城市范畴。张光莉母亲孙美清,1952年3月4日出生,由张光莉、张光慧两兄妹赡养。张光莉与其夫生育子女一名取名皇甫梓渲,于2007年10月13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平丽因伤情较轻,书面放弃对刘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索赔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①张光莉母亲孙美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本案中孙美清系农业家庭户籍,但供养人张光莉系城镇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核定张光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32223.47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③必要的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④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小计:44123.47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①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0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5年+子女9年)×21420元/年×10%÷2=25704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115072元。3、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60695.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光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光莉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0D3**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10000元=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葳、张光莉按8:2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刘葳赔偿:(160695.47元-120000元)×80%=32556元,扣除已支付的22542.62元,还应给付10004元。刘井明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葳驾驶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刘葳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刘葳、刘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光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695.47,由刘葳赔偿32556元(扣除已给付的22542.62元,还应给付100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刘井明对刘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刘葳负担1195元,由张光莉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泽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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