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世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世强,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户籍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台陈镇邓庙村***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韩世强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一巷18号豫源广告店用路边石块将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一部明基牌(型号GH688F)照相机。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为人民币854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韩世强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一巷40号酒店广告店用路边石块将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何某一台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牌2S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被盗小米牌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3.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强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75号名师名店玻璃门将砸碎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常某一台三星牌T331C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23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4.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强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63号新特药店将后窗打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部华为牌G620-L75S型手机及409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5.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强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师范大学西路M9号新疆西部宏达驾驶培训学校将窗户打开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97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6.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强使用相同手段,在上述宏达驾驶培训学校盗窃被害人刘某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型号为YOGATABLET2-1050F)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何某、常某、步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侦查报告、视频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韩世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世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世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世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世强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