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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与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49号原告:杨正,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珊珊,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89534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平,男,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正与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邵珊珊,被告伟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950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料、粗沙和少量的柴油。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9501.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法给付。被告伟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力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正与被告伟昊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杨正主张被告伟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989501.7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正货款1989501.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正垫付,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同福人民陪审员  吕建宁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