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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新祥与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祥,冯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736号原告:张新祥,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羽,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张新祥诉被告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将被告诉至贵院。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冯羽结欠原告借款27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7000元,2015年12月底前还1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偿还1万元。原告撤回(2014)大南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如不撤诉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冯羽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新祥因被告冯羽拒不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新祥;乙方:冯羽。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实及还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乙方分别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7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还1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10000元。二、余无纠葛。此前双方所立据全部作废,甲方不得再持其他欠款凭证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撤回(2014)大南民初字第0229号案件,如不撤诉,则此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新祥在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冯羽在乙方一栏签名,朱晓燕、陈红、赵锋在见证人一栏签名。2014年6月12日,原告冯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羽的起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新祥撤回起诉。后被告冯羽未按约还款,原告张新祥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祥与被告冯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冯羽在与原告张新祥订立《协议书》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新祥主张被告冯羽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祥借款2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冯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