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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兴堂与贾建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堂,贾建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69号原告:吴兴堂,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辉(系原告吴兴堂之弟),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建岗,男,1985年3月10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兴堂与被告贾建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辉,被告贾建岗,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误工费130天×170元=22100元;护理费50天×80元=40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953元;以上共计33460元。减去被告贾建岗垫付的1300元,实际请求为34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贾建岗驾驶小型轿车沿户县吕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公寨村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逢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吕公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岗与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户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并积血、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充血,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6331.67元,其中被告贾建岗垫付2271元。后我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953元。因被告贾建岗驾驶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贾建岗承认原告吴兴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承担;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45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15天,每天70元;车辆损失同意赔偿;拖车费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贾建岗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6331.67元,有原告吴兴堂及被告贾建岗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应予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主张涉及医疗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36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相关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限,其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每天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100元,误工费计900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0天,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计21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费用,故应予支持;车辆修理费195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兴堂各项损失共计19944.67元,应予确认,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堂,但被告贾建岗垫付的2271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并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贾建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91.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1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计2000元,以上共计197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兴堂17520.67元,给付被告贾建岗2271元;二、被告贾建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堂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76.50元;三、驳回原告吴兴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吴兴堂负担200元,由被告贾建岗负担100元,因原告吴兴堂已预交,故被告贾建岗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吴兴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