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南英、付坚等与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南英,付坚,应容娥,曾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467号原告:赵南英,女,汉族,南丰县,住南丰县。原告:付坚,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应容娥,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付坚、应容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英,系付坚的母亲,应容娥的儿媳,特别授权。被告:曾星星,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赵南英、付坚、应容娥与被告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南英、付坚,被告曾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南英、付坚、应容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赵南英的丈夫付木根借款20000元、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2013年付木根因治病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2014年付木根因病去世。2015年年底被告的母亲偿还了原告1000元,其余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星星辩称,我借原告的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曾星星向付木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曾星星向付木根借了20000元整如付木根需要钱急用随时要还。2012.11.23借款人:曾星星”。2014年5月3日,被告曾星星向付木根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曾星星今借到付木根9000人民币一年还清今借人:曾星星2014.5.3日”。2015年年底被告的母亲偿还了原告1000元。应容娥系付木根的母亲,赵南英系付木根的妻子,付坚系付木根的儿子。付木根已故并于2014年7月28日火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星星分两次向付木根借款共计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0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曾星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债权人付木根已死亡,该债权可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借款20000元且另9000元“借款”实际系2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南英、付坚、应容娥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曾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