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尚付与阜康市方舟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付,阜康市方舟砂石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41号原告:马尚付,男,回族,1947年2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方舟砂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上户沟小泉村。经营者:赛小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尚付与被告阜康市方舟砂石厂(以下简称方舟砂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国、被告方舟砂石厂经营者赛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尚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75500元【死亡赔偿金525500元(26275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弟弟马尚贵在被告工厂雇佣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新疆兵团第六师医院救治,2016年12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马尚贵离世后,其家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因马尚贵生前无父母、配偶、子女,其妹妹马尚秀、马云兰书面放弃追索权及赔偿相关的任何权利,故原告作为死者哥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原告身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马尚贵的死亡是因其擅自安装取暖所用的火炉,因一氧化碳泄漏,致使中毒死亡。被告对马尚贵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马尚付提供的: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对砂厂铲车驾驶员白彦帮、厂长齐全、货车驾驶员地亚什·买拉汗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阜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死者姐姐马云兰及妹妹马尚秀出具的放弃追索权及赔偿声明书各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病历一份。(二)被告方舟砂石厂提供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韭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马尚贵去世前其父母已经去世,马尚贵有三个兄弟姐们,分别是马云兰、马尚秀、马尚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予以出具,而不是村委会。本院认为,马尚贵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村,村委会对其家庭情况有较多了解,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方舟砂石厂提供的:(1)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对砂厂铲车驾驶员白彦帮、厂长齐全、货车驾驶员地亚什·买拉汗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死者马尚贵中毒的现场,看到在房间火墙的旁边放着一个铁炉子,而铁炉子的排烟口未塞入火墙洞中,值班室隔壁房间有取暖用的火炉,马尚贵中毒死亡原因系其没有将值班室内火炉排烟口塞入火墙所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在死者马尚贵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所取,马尚贵在救治期间现场遭到破坏,无法证明现场真实情况。综合全案,本院采信该组证据,对马尚富因未将火炉排烟口与火墙连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拍摄的马尚贵一氧化碳中毒现场照片30张,证明照片与上述笔录中的陈述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非事故当天拍摄的,现场因救人或其他原因挪动房间物品的可能性极大,照片中火炉排烟口与火墙是连接的,明显与三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符。因该组证据显示火炉与火墙是连通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现场的真实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马尚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尚贵在医院救治期间由被告支付13770.63元救治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尚贵在被告厂里死亡,被告应当支付马尚贵的救治费。该票据系医疗机构正规结算票据,本院采信该证据,对被告支付死者马尚贵救治费13770.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门卫值班人员岗位职责一份,证明被告已张贴该职责,值班人员不得在值班室生火,应当在旁边的伙房生火。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岗位职责被告何时制定,挂于何处不得而知,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关职责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组织过值班人员进行学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是否已向死者马尚贵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雇佣马尚贵在砂场从事值班工作,由被告向马尚富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日,马尚贵在值班室内因未将火炉排烟口与火墙接入口连通,造成马尚贵因一氧化碳泄露中毒,被送往新疆兵团第六师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2月6日,马尚贵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了马尚贵住院治疗期间救治费13770.63元,并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死者马尚贵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均已去世,离异无子女,原告马尚付系其哥哥,其姐姐马云兰、妹妹马尚秀均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了对马尚贵死亡的追索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雇佣马尚贵从事值班工作,马尚贵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行使权利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马尚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尚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冬季常年以火炉取暖,对使用火炉可能发生的危害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因其未正确使用火炉,导致中毒救治无效的死亡后果发生,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被告因未尽到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对造成马尚贵死亡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死亡马尚贵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500元(26275元/年×20年),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死亡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367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合计377850元。被告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原告同意将超付部分9543元与赔款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68307元。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方舟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尚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307元;二、驳回原告马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938元,由原告马尚付负担1778元,被告阜康市方舟砂石厂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