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郑常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郑常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30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东嘉花园)一楼101-112号店面、二楼204-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35972。主要负责人:高海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玉,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郑常向,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郑常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建行东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常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325.95元,利息2029.32元,罚息183.29元,共计71538.56元(暂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常向所有的房产折价或���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和被告郑常向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建宁东个个房借字484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建行宁德分行同意向借款人郑常向发放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15年;借款人郑常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建行宁德分行将其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325.95元,拖欠利息2029.32元,罚息183.2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行东侨支行并未与被告郑常向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建行东侨支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宁德分行已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信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