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文革诉被告单胜利、赵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革,单胜利,赵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46号原告:石文革,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贾俊华,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胜利,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赵立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石文革诉被告单胜利、赵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华,被告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革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单胜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立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单胜利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胜利未作答辩。被告赵立强辩称:被告单胜利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借据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单胜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立强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文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担保人:赵立强借款人:单胜利2016年1月29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单胜利借款后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借据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据的原件,导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借款是否归还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魏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