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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夏邑县马头镇刘各村村民刘某1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刘某某持刀将刘红星打伤。经鉴定,刘红星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29日,刘某某等赔偿刘红星医药费5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包、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