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武庆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庆彬,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个体,群众,小学文化,现租住邯郸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庆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庆彬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武庆彬先后两次容留韩少亮、赵天辉(均另案处理)到其在邯郸市兼庄村租住的房屋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武庆彬容留韩某与赵某到其租住的房屋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6日中午和晚上,在被告人武庆彬租住的房屋内,武庆彬与韩某、赵某两次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武庆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庆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自己家与他人共同吸毒,同案韩某是因为没有地方居住,才住到被告人家,不应认定为容留。3、被告人已认识到违法性,望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武庆彬多次容留韩少亮、赵天辉(均另案处理)到其在邯郸市兼庄村的出租屋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另查明,武庆彬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武庆彬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对武庆彬、赵天辉、韩少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出具的对武庆彬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武庆彬自制吸毒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武庆彬抓获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庆彬多次在其家里,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武庆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庆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冲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