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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李喜、杨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李喜,杨花,李金玲,李金燕,侯桂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530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喜(李文庆之父),汉族,1938年6月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杨花(李文庆之母),汉族,1936年9月2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金玲,(李文庆长女),汉族,1996年5月2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金燕(李文庆次女),汉族,2005年1月12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金玲、李金燕委托代理人:岳俊梅(李金玲、李金燕母亲),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侯桂云(李文庆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王飞诉被告李喜、杨花、李金玲、李金燕、侯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李喜、李金玲、李金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花、侯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山路街副1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文庆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文庆房屋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归还剩余部分贷款,待全部贷款归还完毕,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喜支付了首付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归还房屋剩余的房屋贷款77000元,直至2016年,剩余房屋贷款原告已全部归还完毕,后得知李文庆已于2016年8月28日突发疾病去世,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喜辩称:该房屋是我的,只是用了李文庆的名义买的房子。因为我年龄大了,银行不贷款给我,所以用了李文庆的名字。后因家庭经济压力大,于2015年3月18日把该房屋卖给了王飞。王飞也还清了房款。被告杨花未答辩。被告李金玲、李金叶辩称:待成年后处理此事。被告侯桂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文庆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文庆将房屋以2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归还剩余部分贷款,待全部贷款归还完毕,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得知李文庆已于2016年8月28日突发疾病去世,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庆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文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并不因卖方的去世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以继承遗产的范围为限。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对于原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予以承继,继续履行原合同,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杨花、李金玲、李金燕、侯桂云协助原告王飞将房屋过户于王飞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