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宜宾县天明碎石厂与宜宾共赢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献洪、程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县天明碎石厂,宜宾共赢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献洪,程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住所地:宜宾县白花镇黄坝村老曹组。经营者:甘露,男,198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雄,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共赢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复兴镇群乐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武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洪,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勇,男,196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共赢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献洪、程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宜宾县天明碎石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