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42号原告:范宏,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xx市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上馆镇西南街负责人:刘凤西,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艳明,公司职工。原告范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089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23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唐明初驾驶晋H5**晋HP**挂重型车挂车牵引车,沿十里铺铁路桥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300m时,撞于前方邢有成驾驶的沿该路同向行驶的黑B438**黑BD7**挂重型车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县交警大队第F00175254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晋H5**和晋HP**挂车施救费3500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晋H5**重型车挂牵引车损失为200440元,鉴定费为5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89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如证照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对于合理损失按约依法赔付。二、原告所据证据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上述证据规则的证据依法不应认定。三、车损鉴定数额偏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给我司七天时间,以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原告范宏提交的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评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贰拾万零肆佰肆拾元整(200440.00元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车损鉴定数额偏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给我司七天时间,以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在庭审中向被告关于重新鉴定法律规定作了释明,明确告知被告申��重新鉴定有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被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在七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向本庭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要求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2016】评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即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贰拾万零肆佰肆拾元整��200440.00元整)。2.施救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代县磨坊玉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费为35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用偏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磨房乡玉带汽车修理厂的厂址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费用偏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23时50分,原告范宏雇佣的司机唐明初驾驶晋H5**晋HP**挂重型车挂车牵引车,沿十里铺铁路桥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300m时,撞于前方邢有成驾驶的沿该路同向行驶的黑B438**黑BD7**挂重型车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县交警大队第F00175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明初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车损司法鉴定费为5000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金石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晋H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贰拾万零肆佰肆拾元整(200440.00元整)。晋H5**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000元,商业险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晋H5**的实际车主是范宏,同时同意范宏向被告索赔并享有全部事故赔付款。在事故发生后,代县磨坊玉带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晋H5**、晋HP**挂进行了施救。本院认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H5**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法有效。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授权晋H5**的实际车主范宏主张赔付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损赔付款。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的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关于原告车损的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关于施救费,本庭结合出事地点与施救修理厂的距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考虑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应负担2500元;剩余的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车损费200440、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5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宏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05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负担2217元,已交纳;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生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