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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同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同文,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同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同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思明区体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体育路(湖滨中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左侧中与左侧同向右转弯的李文涛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右侧中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同文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25.7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同文醉酒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同文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侯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起诉认为,被告人陈同文之行为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同文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mg/100m以上,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同文同时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同文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被告人陈同文对上述指控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同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同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八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