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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64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樊翠福、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翠福,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世光,谷宗,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4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樊翠福,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世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世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谷宗,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雷鸣,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樊翠福与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公司、郭世光、谷宗、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世光、谷宗、雷鸣银行账户存款166696.3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