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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支行诉被告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支行,杨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负责人:周龙武,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系佳木斯市农行法规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提供证据,和解,出庭辩护,代收法律文书,上诉等。被告:杨秀梅,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支行诉被告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龙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杨秀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90,525.38元,其中本金618,220.12元,应收未收利息72,305.26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应收未收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秀梅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一手房贷款7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秀梅发放借款7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一手房,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担保方式以所购商业一手房作抵押,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秀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欠原告20期本金618220.12元、应收未收利息72,305.26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秀梅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身份证来源于借款合同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等相关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当庭已经出示原件,且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6%,逾期利率为11.79%。约期10年,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当庭已经出示原件,且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秀梅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故于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个人商业一手房贷款7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一手房,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同时约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约定担保方式以所购商业一手房做抵押。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借款750000元发放给被告。因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欠原告20期本金618220.12元、应收未收利息72,305.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口支行与被告杨秀梅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618220.12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利息72305.26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本金61822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被告杨秀梅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声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