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4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桂园3栋四单元1103室。法定代表人:林宗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系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峰,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设备公司)诉被告刘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刘峰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盛扬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扬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HNSY-20150411-1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2016年9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XG806(机号:CXG00806V001E1945发动机号:E1832)的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设备租金396256.05元、违约金4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436256.0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产生的诉讼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购买厦工挖掘机而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95000元卖给被告厦工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设备交付之前支付首付款55000元,余款24万元分2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的分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收回该设备,并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对方已签收,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使用费507000元(507天×1000元/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10743.95元抵作租金,被告仍要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396256.05元。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须双方协商解除或通过法院解除,而不是原告发一个函件就解除了;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2016年8月29日凌晨挖掘机被原告派人强行拖走了;3.我方与原告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免费为被告提供保养维修服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挖掘机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甚至有翻新、以次充好的行为,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是推诿就是拖延甚至不予维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我方才没���支付分批款项,原告作为挖掘机销售方,不是理智的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偷抢的行为运走挖掘机,此前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2万元并同意将挖掘机修好,现原告出尔反尔收回挖掘机甚至单方解除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而不应支付租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变相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欠款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分,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出售了不合格的挖掘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在出售产品不能维修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更换或退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返还被告购买挖掘机支付款项。并请求增加本案的合伙人黎增华为本案被告。现刘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刘峰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10743.95元,并赔偿被告刘峰损失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SY-20150411-1)。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总价295000元卖给被告刘峰型号为XG806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设备交付时支付首付款55000元,余款240000元分24个月付清,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每月的20日前支付1万元;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拖延或拒绝付款,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到期货款,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项自动到期,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买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设备交接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应将产品权利证书交付给买方,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买方;买方逾期付款达二期或两个月,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买方承诺无条件退回该合同所述的产品给卖方,买方已付的货款抵作产品使用租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最少不低于1万元),已付款不足抵偿上述租金及费用的,卖方有权继续追索,产品使用租金计算方法为每天1000元;产品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或使用3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应提前一天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一天内到达维修现场排除故障;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买方承担卖方为了追索该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厦工挖掘机一台。被告共计已付款110743.95元,具体付款日期和金额如下:2015年4月11日55000元(首付款),5月26日9990元,6月30日10000元,7月31日5000元,8月31日10000元,9月29日15000元,2016年1月19日5753元。此后,被告刘峰未再支付分期款项。后因该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5月17日派人维修,更换大臂后仍未修好,2016年8月7日被告要求更换挖掘机,原告愿意继续维修并赠送价值2000元保养配件,更换大臂,减免分期款2万元。2016年8月30日凌晨原告以被告拖欠分期款项为由从拖回涉��买卖标的物挖掘机。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被告决定正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上述告知函。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未付挖掘机分期款本金104256.05元(未付11期,从2015年10月20日后欠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分期货款,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各期的款项104256.05元至今未付,未付款超过两期以上,未付款金额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尚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内,挖掘机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原告派人修复未果后,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减免分期款2万元并赠送价值2000元配件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此协议执行。因被告从2015年10月后拖欠分期货款在先,原告已经实际收回了买卖标的物厦工挖掘机,现双方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故自该通知达到之日起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原告已经实际收回挖掘机,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在保修期内已经发现确有一定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原告所拟定,合同约定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的被告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总额高达507000元,远高于挖掘机的实际购置价格295000元,其租金���准明显过高,同时又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租金的约定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明显过高,明显不利于买方,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的履约程度,本院可以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相当于货款分期款项本金部分计算的租金。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厦工挖掘机有一定质量问题,被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了律师费的收据,未提交发票,所聘请的律师没有实际出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刘峰提出的要求返还���支付的设备款110743.95元的问题,因刘峰已经使用挖掘机一年多,尚无证据证明挖掘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后即一直不能使用,对于刘峰使用挖掘机期间仍应支付使用费即租金,对于刘峰要求返还设备款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峰主张的赔偿损失5万元的问题,刘峰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的《补充协议》照片,在该《补充协议》中原告对于挖掘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因质量问题同意减免2万元分期款,且愿意赠送2000元保养配件,应视为双方已经对于挖掘机的质量问题的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即由原告总计支付刘峰22000元款项,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刘峰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峰是合同当事人,系适格诉讼主体,刘峰提出的要求追加其自述的合伙人黎增华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SY-20150411-1)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相当于未付货款部分的租金(使用费)104256.05元;三、反诉被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峰因挖掘机质量问题的损失22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193元(此款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向原告李雪姣支付),由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3487元。反诉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407元,原告江西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