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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正樊国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正,樊国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645号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街道桐子垭社区四社龙洞坡。组织机构代码:L4585617-1。经营者:吴英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尧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北路573号。法定代表人:黄昌尧。被告:刘正,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樊国富,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正、樊国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船山区九寨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