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文敬与陈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敬,陈巧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191号原告梁文敬,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陈巧田,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梁文敬与被告陈巧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经商定由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将9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因用款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还清该款项,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5年10月6日被告陈巧田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巧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巧田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巧田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梁文敬借款9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巧田向原告梁文敬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文敬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巧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雅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