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王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侯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被上诉人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所列款项(12211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利于2014年8月被招录到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制馅工作。2014年8月1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划伤右手拇指,后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利为工伤,2016年4月25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利的伤残情况构成9级伤残。虞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虞老人仲字(2016)第039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所列款项(122112.20元),因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即没工伤认定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6年1月30日邮寄送达上诉人工伤认定书,并签收”错误。2.原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偏高,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应重新鉴定。王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03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因其不能推翻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四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