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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美华与李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李钱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36号原告:黄美华,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李钱恩,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黄美华与被告李钱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钱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钱恩偿还原告黄美华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钱恩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0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偿还借款。被告李钱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参加庭审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李钱恩向原告黄美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其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而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美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钱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美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钱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皓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