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140号罪犯何杰,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何杰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次行政奖励。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杰自2014年10月29日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三季度记功,2016年第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杰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