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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开商务宾馆、何炯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经开商务宾馆,何炯华,林爱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2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南浦住宅区秋明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廖观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宇,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区五道***号经开物流园**号北面楼***楼。负责人:林爱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炯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湾区。被告:林爱芬,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装饰公��)与被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以下简称:经开商务宾馆)、何炯华、林爱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何炯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何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何炯华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经开商务宾馆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宇,被告(反诉原告)经开商务宾馆、被告林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永,被告何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邦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何炯华签订协议,原告为经开商务宾馆(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30万元,并分为四次付款。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被告才支付了10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260000元未支付。扣除161000元尾款,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09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对经开商务宾馆进行装修,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原告自行垫资外,聘用工人工资数十万元尚未结算支付。现工人急需结工资过年,恳请法院及时审理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及相关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经开商务宾馆和被告何炯华支付装修工程款1099000元及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2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2016.6.1-2016.12.1以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4%计算数额为24000元;从起诉之日2017.1.3��以10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起。)。2.判令被告林爱芬对被告经开商务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经开商务宾馆辩称:原告美邦装饰公司与被告经开商务宾馆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何炯华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是1160000元,还有20万元左右是代原告支付的,当时原告借口因资金紧张,被告经开商务宾馆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03699元,总工程款230万元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116000元,再扣除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203699元,再扣除保证金尾款161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75301元。被告不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使用材料及拖延工期造成实行损失,对门的规格没有按照图纸约定的规格施工,造成消防未通过验��等,至今双方对工程款未予以结算。被告何炯华辩称:被告何炯华是被告经开商务宾馆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何炯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是替被告经开商务宾馆支付的。被告林爱芬辩称:被告林爱芬对被告经开商务宾馆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经开商务宾馆意见一致。就本诉部分,原告美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摘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共计230万元,分四次付款等条款。4.工程装饰预算书,证明温州经开商务宾馆施工前,双方已达成工程预算,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卫生洁具,马桶是被告自己买的,但安装是由原告安装的。证据4跟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QQ发到被告何炯华QQ里的预算书不一样,是伪造的工程书,被告作为反诉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供。最后一页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前面的预算书是原告自己的盖章,当中的内容跟当时QQ发送的内容不一样,是伪造的。当时签字是针对大厅预算的签字,不是针对整个工程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就本诉部分,被告经开商务宾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0万元。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卫生间玻璃款19680元。4.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防火门款1万元。5.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配电柜款9800元。6.销售清单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电信款11500元。7.转账凭证及发货单,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PPR水管款53457元。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电缆款44925元。9.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卫生间压条款36410元。10.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工人工资2000元。11.收款收据及领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材料款5168元。1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配电间防火门款2000元。1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开关、吹风机、马桶维修款等计1550元。14.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大厅门面款等��计14400元。15.自购单,证明被告自购材料。1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开商务宾馆代原告美邦装饰公司支付了10万元消防工程款。17.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水泥款3760元。被告经开商务宾馆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消防工程款10万元同意予以扣除。证据2无异议,2万元同意予以扣除。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成为合法证据,且卫生间的玻璃自购材料中本身是由被告自购的,不属于原告的购买范畴。证据4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防火门不属于原告的购买范围。证据5三性有异议,不是原告购买范围。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但对由被告购买电线经核实为1万元,同意扣除1万元。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有PPR水管款3万元是由被告购买,同意扣除3万元。证���8三性均有异议,且电缆电线有横截面,原告只负责2、4、6平方毫米的,超出部分不属于原告购买范围,被告也没有付款依据,只是收款收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挡水条不是在半包范围内。证据10无异议,同意扣除2000元。证据11-1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对水泥款数额无异议,但至今双方尚未未支付水泥款,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何炯华、林爱芬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10、15-16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3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配电柜和防火门属应由原告购买,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均系因案涉工程所支出,但原告认可由被告购买的电线为1万元、PPR水管款3万元,故对原告认可的该��实予以确认;证据8-9、11-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明17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水泥款3760元,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本诉部分,被告何炯华、林爱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经开商务宾馆反诉称:反诉原告经开商务宾馆与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工期120天,而正式的开工日子为2016年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该为2016年5月6日,而美邦装饰公司实际竣工日应该为2016年10月9日,因为美邦装饰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经开商务宾馆的租金损失及工资损失,美邦装饰公司应予以赔偿。而且因为美邦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做门,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工期延误,经开商务宾馆多次要求美邦装饰公司重新做门,但美邦装饰公司迟迟不做,为了能尽早开业,经开商务宾馆只能自己重新去做门,重新做门的费用应由美邦装饰公司承担,但是美邦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在未经经开商务宾馆同意也未告知经开商务宾馆的情况下使用了其它品牌的石膏板及电线,已构成违约,现在经开商务宾馆要求美邦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品牌更换合理合法,而更换期间的损失当然应由美邦装饰公司承担。综上,美邦装饰公司延误工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做门及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材料,已构成实际上的违约,经开商务宾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判令如诉请。请求:1要求判令美邦装饰公司赔偿经开商务宾馆门损失67823元。2.要求判令美邦装饰公司赔偿经开商务宾馆租金损失223971元及工人工资损失34417元(租金损失从2016年5月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9日至按照��租金43916元计,工人工资损失从2016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3.要求判令美邦装饰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品牌(泰山牌石膏板)的石膏板及电线(网牌电线)替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石膏板及电线,并赔偿替换期间经开商务宾馆的损失(月租金43916元、月工资29518、月利润105000元,暂算一个月总计为1784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邦装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辩称:经开商务宾馆要求美邦装饰公司赔偿门的损失要求不成立,门是原告自己做的,不是在美邦装饰公司的工程范围,经开商务宾馆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租金损失及工程延期不是事实。开工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是,材料进厂是2015年12月2日,不是反诉所说的2016年1月6日。工程延期是因经开商务宾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造成工程款延期,经开���务宾馆诉请不符事实。美邦装饰公司已经按合同中约定购买石膏板品牌,工程亦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电线的品牌是因为经开商务宾馆没有支付工程款,故部分是经开商务宾馆自己购买,原先约定是美邦装饰公司购买,后来因为经开商务宾馆拖欠工程款,故部分电线是经开商务宾馆自己购买,但美邦装饰公司购买的电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购买,至于经开商务宾馆自己购买的电线是何品牌,美邦装饰公司不清楚。综上所述,经开商务宾馆的反诉请求均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经开商务宾馆的反诉请求。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经开商务宾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反诉原告支付门的费用。2.宾馆经营承包协议租赁合同、工资证明,证明租赁、工资实际支出。3.通知书,证明因门规格不符导致验收不合格。4.照片,证明反诉被告实际使用的材料品牌。5.证明,证明正式进场装修时间。6.记录及预算书(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给被告何炯华的qq邮箱),证明材料使用品牌。7.永康市新瑞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反诉被告提供错误的尺寸给反诉原告,造成门不能使用,后来重新更换加班门的费用是8800元。8.照片8张,证明原告没有使用泰山牌石膏板的牌子。9.廖观恩签字的便条,证明经协商的时候美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观恩对门的损失同意承担3万元,当时反诉原告不同意。10.照片,证明反诉被告当初做的门框架就不足90公分。11.消防证明,证明正式进场装修时间。12.工资表,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实际工资的事实。反诉原告经开商务宾馆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本身不符合形式,不能证明已经付了款项,且门不是原告做的,门的尺寸由原告提供被告的陈述亦不属实,是做门的企业自己把门做小了,与美邦装饰公司无关。证据2三性有异议,甲方的出租方是否有出租权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门不是反诉被告做的,是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的,跟美邦装饰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电线不是美邦装饰公司所提供。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只是双方协商时给对方的一个初步参考,最终以合同签订当天预算书为准。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亦不合法。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并没有约定使用泰山牌石膏板。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美邦装饰��司是想早点拿到工程款,前提是如果工程款马上支付,美邦装饰公司就同意工程款少3万元,因经开商务宾馆不愿把工程款马上支付给原告,故美邦装饰公司亦不同意承担3万元。证据10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工程完工是符合规定的,是因门做小了要泡沫垫起来才能安装使用。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开工时间。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业主自购单载明的情况,消防门亦不属于美邦装饰公司的购买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明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美邦装饰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开商务宾馆自认部分电线是其自己购买,故不足以证实照片中电线系美邦装饰公司所购买;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美邦装饰公司未提供其进场施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结合2016年1月6日消防验收才合格的情况,可认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应以合同签订时双方均予以确认的预算书为准;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美邦装饰公司是否需使用泰山牌石膏板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实门的损失应由美邦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向本院���供如下证据:1.工程装饰预算书,证明双方对石膏板的牌子没有约定。2.反诉原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反诉被告美邦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开商务宾馆、何炯华、林爱芬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同意本诉中的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支付的116万元,116万元中包括消防工程款10万元,1万元是支付给美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1万元是支付给美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工人,还有2万元是林爱芬直接支付给美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美邦装饰公���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经开商务宾馆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地点:龙湾滨海。1.2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1.3承包方式:半包(详见预算书)。1.4合同工期:本工程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总工期天数为120天。1.5工程质量:合格工程。1.6合同价款:230万元。1.7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为人民币)第一次付款:开工支付(总金额的20%):金额为46万元。第二次付款:木工进场(总金额的30%):金额为69万元。第三次付款:油漆进场(总金额的43%)金额为:98.9万元。第四次付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7%)金额为:16.1万元……第四条材料采购4.1本工程合同预算表中是乙方购买的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其余材料均由甲��采购。(详见预算书)4.2本合同附表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价款不包括本合同价款内。4.3甲方供应的材料,应按照乙方工程部约定的时间运至施工现场。4.4材料应符合装饰工程材料质量的规定。否则,由供应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第六条工期6.1开工:乙方按本合同1.4款条约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乙方未能按时开工的,除本合同6.3条约定的原因,一般工期不予顺延。因甲方的原因延期开工的,工期应予以顺延。6.2工期延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无限顺延。1.甲方未完成合同第2条规定的甲方工作,影响施工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6.3由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内容的。2.停水停电影响施工的3.其他非乙方原因的停工。第七条验收7.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两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以合同及附件约定以及国家、省、市、区相关标准规定执行。7.2工程经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于验收通过后当天重新装锁(甲方提供)并将工程交付甲方。7.4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本工程的,视为甲方对本工程施工质量无异议……第十二条补充协议1.本合同包括宾馆门头钢化玻璃雨棚。2.所有业主自理项目,安装均由业主自理(详见附件:业主自购单)3.本工程包括消防工程(25万元整),消防验收一切由乙方负责。业主自购单(附件)载明:1.家具部分:床、休闲桌椅、商务房整体衣柜、成品客房及卫生间玻璃开门、成品窗套、窗帘、一楼门头钢化玻璃大门及窗户、带证消防门。2.电器部分:电视、台灯、监控设备、灯具、空调、热水器、排风扇、开关面板。3.卫生洁具:马桶、蹲坑、洗手台、花洒及龙头、淋浴间。4.其他:墙、地面砖、复合地板、踢脚线、石膏线、前台大理石、楼梯踏步大理石、墙纸、一楼墙面装饰材料(马赛克,艺术玻璃等具体根据图纸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美邦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由美邦装饰公司使用。2016年9月20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一份开公消竣查字[2016]第000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部分房间疏散门净宽度不足0.90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范(GB50016-2014)第5.5.18条规定……”。另查明,经开商务宾馆共直接支付美邦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040000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支付100000元、3月9日支付100000元、3月15日支付150000元、4月22日共支付100000元、5月22日支付50000元、5月23日支付50000元、5月31日支付20000元、6月6日支付300000元、6月27日支付100000元、7月15日支付50000元;另经开商务宾馆代美邦装饰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各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代美邦装饰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同时,美邦装饰公司自认由经开商务宾馆购买的电线为1万元、PPR水管款为3万元,另2016年6月20日支付案外人的10000元工程款、6月23日支付案外人的10000元工程款,美邦装饰公司亦予以认可。预算书上载明的电线为网牌电线,但未载明石膏板为泰山牌。审理中,经开商务宾���表示因大楼于2016年1月6日才通过消防验收,通过验收后才交由美邦装饰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对于美邦装饰公司主张经开商务宾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问题。首先,对于美邦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开商务宾馆直接支付美邦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040000元,代美邦装饰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00000元、代美邦装饰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加上美邦装饰公司自认由被告购买的电线为1万元、PPR水管款为3万元及美邦装饰公司认可的支付案外人的20000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为1202000元。经开商务宾馆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及代美邦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203699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3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161000元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支付,故扣除经开商务宾馆支付的1202000元和最后一期工程款161000元,经开商务宾馆还应支付美邦装饰公司工程款937000元。经开商务宾馆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0月9日经开商务宾馆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起计算,标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以9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爱芬愿意对被告经开商务宾馆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何炯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何炯华系经开商务宾馆的员工,其是代表经开商务宾馆与美邦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故相关责任应由经开商务宾馆承担。现美邦装饰公司要求何炯华与经开商务宾馆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开商务宾馆要求美邦装饰公司赔偿门损失67823元。庭审中经开商务宾馆门亦认可门不属于美邦装饰公司购买范围,经开商务宾馆亦未提供美邦装饰公司未按设计图施工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门应该由美邦装饰公司负责安装的相关证据,现经开商务宾馆要求��邦装饰公司赔偿门损失678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开商务宾馆要求美邦装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23971元及工人工资损失34417元。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自2015年11月28日开工,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但经开商务宾馆亦表示因大楼于2016年1月6日才通过消防验收,通过验收后才交由美邦装饰公司施工,故该段时间应属工期合理顺延期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无限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而双方合同中亦约定开工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6万元,木工进场支付69万元,油漆进场支付98.9万元,而经开商务宾馆至2016年4月22日才总共支付工程款45万元,至2016年5月22日总共支付50万元,此时才足额支付首期工��款,而根据合同约定经开商务宾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工期无限顺延。故经开商务宾馆以美邦装饰公司延误工期为要求美邦装饰公司租金损失223971元及工人工资损失344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开商务宾馆要求美邦装饰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品牌的石膏板(泰山牌石膏板)及电线(网牌电线)替换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石膏板及电线,并赔偿替换期间损失17843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石膏板问题,经开商务宾馆未提供合同或预算书中已约定使用泰山牌石膏板的相关证据,而对于电线问题,虽然预算书中载明电线为网牌电线,但经开商务宾馆自认部分电线是其自己购买,美邦装饰公司亦自认由经开商务宾馆购买的电线为1万元,故本案中经开商务宾馆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美邦装饰公司未按照预算书购买网牌电线。故经开商务宾馆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及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爱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7元,减半收取74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美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负担6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经开商务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