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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广源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靖,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勤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7日,东莞天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东天勤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东莞天勤公司“天勤”字号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天勤”字号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广东天勤公司在《东莞日报》、广东天勤公司网站上连续30天刊登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广东天勤公司承担;三、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天勤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东莞天勤公司放弃要求广东天勤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东莞天勤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企业名称“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斌,住所地东莞市××××号,经营范围包括影像测量设备、坐标测量设备、显微镜、精密仪器仪表、光学仪器、专用测量仪器的产销,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设备的研发、生产,测量软件系统、自动控制系统的开发,测量仪器的维修、租赁,货物进出口。广东天勤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企业名称“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龙,住所地东莞市××山振兴路××号,经营范围包括测量技术研发,测量方案研发,测量软件、光电设备、在线检测设备、机器视觉产品的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二、东莞天勤公司及其产品知名度情况东莞天勤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获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于2013年5月获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其CNC自动影像测量仪产品于2012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上述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东莞天勤公司提交的其在2012年至2015年间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东莞天勤公司销售的测量仪、测量软件等产品的对象包括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等处的客户,共交易173笔。三、广东天勤公司经营情况(2015)粤莞东莞第031746号《公证书》显示,网站“www.t-xing.com”内有广东天勤公司的信息,并有影像测量仪的销售信息等内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天勤公司和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行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东天勤公司和广东天行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www.t-xing.com”上发布了不实内容,属虚假宣传,责令其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广东天勤公司认为其经营项目与东莞天勤公司的一致,不存在虚假宣传,且其通过分立获得“天勤”商标。四、“天勤”商标的权属情况广东天勤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天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齿轮测量工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3日。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均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公司分立协议》,为洪金龙、徐华斌、徐美红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内容包括: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了东莞天勤公司,由于经营理念不同,无法共同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分立协议;“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归乙丙所有,由乙方和丙方继续经营公司;全自动影像测量软件V6.0版权及源代码(登记号为2013SRO15681)归甲方所有;注册号为8508224的“天勤”商标、注册号为8508165的“T-KING”商标归甲方所有,商标转让给甲方指定的广东天行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允许东莞天勤公司合法免费使用注册号为8508224的“天勤”商标三年时间。该《公司分立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广东天勤公司还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其拥有“天勤”和“T-KING”商标的使用权。《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为东莞天勤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第8508224号“天勤”和第8508165号“T-KING”商标给广东天行公司,申请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该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内容为广东天行公司将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授权给广东天勤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东莞天勤公司表示广东天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的使用权,反而证明该商标尚归东莞天勤公司所有。另查明,广东天勤公司表示其是在上述《公司分立协议》签订后(即2015年8月5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只需要3-5个工作日即可办理成功,且办��时广东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龙仍为东莞天勤公司的股东。东莞天勤公司表示办理洪金龙不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材料是在上述《公司分立协议》签订后两天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核准变更的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再查明,东莞天勤公司提交了发票金额共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2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案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天勤公司以广东天勤公司侵犯其字号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不正当竞争之诉。东莞天勤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撤回其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广东天勤公司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从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经营业务的性质与范围可知,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是同业竞争者。本案的争议焦��是,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东莞天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作为经营者的表征,是区分商品、服务的主体或来源的标志,而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识别作用。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东莞天勤公司于2010年业已成立,东莞天勤公司凭借其特定的产品服务,经过持续经营,其产品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且东莞天勤公司也早在2011年就已经注册了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东莞天勤公司的“天勤”字号在东莞地区的行业内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东莞天勤公司的“天勤”字号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东莞天勤公司的“天勤”字号已具备使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广东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金龙曾是东莞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广东天勤公司是知晓东莞天勤公司的“天勤”字号,也知晓东莞天勤公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但广东天勤公司在明知情况下,却仍然在与东莞天勤公司登记经营的相同地区,以“天勤”作为字号注册了提供相同产品和服务的企业,且广东天勤公司也使用相关的网站提供产品和服务。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的误认,或者对产品以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加之网络的便捷性、广泛性,广东天勤公司此举会造成互联网用户在以“天勤”为关键字进行相关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增加了用户进入广东天勤公司网站、购买广东天勤公司产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即导致相关公众对东莞天勤公司、广东天勤公司的服务主体产生混淆,客观上达到了利用互联网���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从而挤占东莞天勤公司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市场空间,使东莞天勤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尽管广东天勤公司提出其享有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的使用权,其使用“天勤”字号是合理使用该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第8508224号“天勤”商标在2015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尚未公告转让给广东天行公司,广东天行公司无权授权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商标,广东天勤公司更无依据可以使用“天勤”字样作为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一审法院对广东天勤公司关于使用“天勤”字号注册涉案企业名称是合法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可知,广东天勤公司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严重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损害了东莞天勤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东莞天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广东天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东莞天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东莞天勤公司要求广东天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依法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东莞天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广东天勤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勤”字号知名度、广东天勤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东莞天勤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对东莞天勤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天勤”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二、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三、驳回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天勤仪器有限公司负担8184元,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6元。上诉人广东天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字号是合法合理使用而非擅自使用,更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公司分立协议》,洪金龙及广东天行公司取得了“天勤”商标的所有权,且东莞天勤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第8508224号“天勤”和第8508165号“T-KING”商标转让给广东天行公司。二、广东天勤公司将“天勤”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不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由于洪金龙与徐华斌、徐美红均是分立前东莞天勤公司的股东,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或个人均知晓该事实。东莞天勤公司与广东天勤公司均属于同一行业,而东莞天勤公司企业名称中有“天勤”,广东天勤公司即便将来不使用“天勤”商标,但其所销售的产品均使用“天勤”商标,也易被认为双方是关联企业,究其原因是《公司分立协议》导致,而非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字号所致。三、即使广东天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广东天勤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没有给东莞天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广东天勤公司不应当赔偿东莞天勤公司的损失。综上,广东天勤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天勤公司无须���偿东莞天勤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驳回东莞天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天勤公司答辩称:因洪金龙退出东莞天勤公司后不久,就设立了广东天勤公司,洪金龙明知在同一行业中将“天勤”两字用于其他公司,会造成混淆,存在恶意。“天勤”字号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广东天勤公司如此作为已构成侵权。故广东天勤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莞天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相应赔偿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组成元素,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企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字号,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东莞天勤公司与广东天勤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且经营地址均在东莞市城区,存在竞争关系。其中,东莞天勤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经过多年的经营,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有权主张对“天勤”字号的保护。广东天勤公司上诉关于其合法合理使用“天勤”商标的主张��成立,理由为:第一,广东天勤公司设立在后,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虽然东莞天勤公司三名股东洪金龙、徐华斌、徐美红于2015年8月5日在《公司分立协议》约定第8508224号“天勤”注册商标归洪金龙所有,商标转让至广东天行公司,但商标转让需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洪金龙、广东天行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并未享有“天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授权广东天勤公司使用“天勤”商标。同时,字号权有别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字号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方持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交易中规范权利的使用方式。即使洪金龙、广东天行公司日后经转让获得“天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得依此侵犯东莞天勤公司对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洪金龙作为广东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天勤”字号设立企业名称具有侵权故意。广东天勤公司作为东莞天勤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洪金龙此前作为东莞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天勤”字号设立于广东天勤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后使用“天勤”字号的广东天勤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以为是由在先使用“天勤”字号的东莞天勤公司提供,造成市场混淆,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东莞天勤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所作相关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天勤公司上诉辩称其合法合理使用“天勤”商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赔偿数额,在东莞天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东天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维权合理费用等酌定判令广东天勤公司赔偿东莞天勤公司35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天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广东天勤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