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望兰与贺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望兰,贺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00号原告:刘望兰,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被告:贺桂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贺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桂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桂霞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桂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贺桂霞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又向原告刘望兰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贺桂霞收款时分别向原告刘望兰出据了2份金额为2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许诺月利率2%。事后原告刘望兰多次找被告贺桂霞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贺桂霞先是置之不理,后是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刘望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无获。为此,原告刘望兰诉至法院。被告贺桂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借条上有被告贺桂霞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了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贺桂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贺桂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刘望兰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望兰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望兰与被告贺桂霞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4月15日,被告贺桂霞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望兰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2009年5月22日,被告贺桂霞又向原告刘望兰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合计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刘望兰多次向被告贺桂霞催要借款,被告贺桂霞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被告贺桂霞在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办理内退手续,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贺桂霞向原告刘望兰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望兰可随时向被告贺桂霞主张权利,对原告刘望兰要求被告贺桂霞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望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望兰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贺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桂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詹洪泽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