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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文孙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孙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孙虎,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孙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裁定准许。被告人文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文孙虎与被害人郑和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旧屋社孟红清住处围观打麻将时,因意见不和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文孙虎打电话纠集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在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皇胜酒店门口对被害人郑和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郑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和所受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文孙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文孙虎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孙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孙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孙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文孙虎方已赔偿被害人郑和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1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谅解书,证人孟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文孙虎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被害人郑和的陈述、对被告人文孙虎的辨认笔录、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被告人文孙虎的供述、对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以及经法庭核实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孙虎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孙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文孙虎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文孙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孙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