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泉州某雕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家住福建省惠安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2,女,1983年7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修县,现租住在九江巿濂溪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曰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虹、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获利,于2015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和chaoXXX95)从上线处购入“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再通过微信发布宣传卷烟图片发展下线,从下线的假冒卷烟订单中赚取15%-18%的利润。2015年12月左右开始,被告人罗某(微信号为×××和Lxt15XXXX88)为获利,在未获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成为王某下线,从王某处购买假冒卷烟用于销售。自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从上线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76316元的假冒卷烟进行销售。2016年9月6日19时许,九江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罗某扭送至浔阳区公安分局,并向该局移交从罗某处扣押的3条香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974.78元。2016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派出所民警前往泉州市惠安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福建省惠安县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移交至浔阳区公安分局。公诉人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我认罪,自己本有工作,只是想多挣些钱,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称:因无知犯了罪,我认罪,家庭贫困,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和chaoXXX95)从上线处购入“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假冒卷烟,通过微信发布宣传卷烟图片发展下线,再销售给微信好友,一般通过快递的形式发货,每笔订单从中谋取15%-18%的利益。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成为王某微信销售下线,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为×××和Lxt15xxxx88)从王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后将上述购买的假烟在微信上出售给叶某等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假冒卷烟烟款共计76316元。2016年9月6日19时许,九江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罗某扭送至浔阳区公安分局,并向该局移交从罗某处扣押的3条香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974.78元。2016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派出所民警前往泉州市惠安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福建省惠安县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移交至浔阳区公安分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微信支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5、电子物证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通过网络微信平台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76316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罗某3条品牌卷烟予以没收,并由该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宝池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