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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骆美基与叶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美基,叶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78号原告:骆美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兴良,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美基诉被告叶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美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叶兴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美基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借条载明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叶兴良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受乌鲁木齐锦之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义乌市乾恒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因当时锦之绣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货款,原告为了预防后期追款困难,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实际上被告个人并没有欠原告任何借款。3、根据双方之间借条的约定是没有利息的,不能进行利息计算。4、锦之绣公司已经将货款20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针对上述答辩意见,原告骆美基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是有借贷关系的,利息非常清楚的注明是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有被告的书面承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在借条当中约定利息的情况。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被告叶兴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名的,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交付20万元的借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大额的民间借贷应当有转款记录,收条中也没有写明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法律服务所的收费应当按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计算,而且收费金额是可以协商的,是否真实收到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被告叶兴良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乌鲁木齐锦之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向义乌市乾恒服饰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0万元货款。证据二、2013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是受乌鲁木齐锦之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洽谈,所以本案的款项是公司之间的货款。证据三、乌鲁木齐锦之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义乌市乾恒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义乌市乾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的原告,系个人独资,两者之间的财务是无法区分开的,对于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也视为是向本案原告本人支付的,而且叶兴良也是锦之绣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清单中载明系支付货款,并非借款,且发生在锦之绣公司与乾恒公司之间,而非本案原、被告之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来未看到这份委托书,委托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委托书的盖章和签字的先后顺序来看,2013年1月1日的签字很明显是签署在印章的上面,也就是先有印章后有签字。本案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如果与官网查询一致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骆美基的证据,对证据一,确系被告叶兴良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兴良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该份存款对帐单系打印件,且系发生于乌鲁木齐锦之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乾恒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叶兴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叶兴良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骆美基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的,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预先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骆美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叶兴良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收到骆美基人民币200000元整”。因被告叶兴良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不予否认。本案中,被告叶兴良亲笔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明确载明向原告骆美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款项已收到,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兴良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的尚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叶兴良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公司之间的货款且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如系公司之间货款,则被告叶兴良不应当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及收条,且借条及收条中无任何体现公司及货款的字样,被告叶兴良称原告要求其个人先出具借条、收条才同意发货,因急于拿到货物才出具的借条、收条,该解释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叶兴良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货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骆美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叶兴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