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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小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翠,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翠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小翠和朋友徐某6、吴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以及徐某4等人在鄱阳镇金唛KTV唱完歌之后,由王小翠驾驶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返回芦田。当晚22时45分许,王小翠驾车途径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到被害人严某1驾驶无牌钱某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2、欧某2从对面方向驶来,王小翠由于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严某1、李某2和欧某2当场死亡,两车焚毁。2017年2月3日,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小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小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小翠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王小翠在案发后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小翠家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此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获取,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小翠家属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小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7日22时许,其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鄱阳镇金唛KTV出发至芦田,途径307省道芦田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正前方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当时其本人驾驶的小轿车车速为60码左右,摩托车车速较快。碰撞之后,其车辆往左行驶,在往公路下方行驶的时候,车辆撞上了石头而起火,对方摩托车也驶下了公路。事故发生后其赶紧下车,发现两个人躺在其对向车道后方的旁边,然后其车上的朋友就赶紧拨打120和报警电话,120到了之后发现那二人已经死亡。接着其和车载人员去芦田医院验伤,其中吴某眼睛伤的比较严重。等其哥哥到达芦田医院后,其就回到了事发现场,之后便被交警带到鄱阳县交警大队。2、证人吴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被告人王小翠驾驶的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从鄱阳镇金唛KTV返回芦田,期间,车辆一直是被告人王小翠驾驶,王小翠也没有饮酒,案发时车速较快。3、证人严某2、李某1、欧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摩托车司机为严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王小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小翠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符合规定。6、交警大队事故科酒精含量测试单二份、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小翠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严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8mg/100ml;被告人王小翠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7、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欧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联合性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严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赣E×××××号小客车左前角痕迹与钱某牌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可以形成,摩托车车体右边摩擦痕迹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8、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小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小翠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王小翠系主动返回事发现场,后被带至鄱阳县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10、收条四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翠家属支付三名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各七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特大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翠犯罪后虽离开现场,但考虑到其系前往医院救治伤者,且能够自动返回事发现场,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小翠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小翠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三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小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巢中权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