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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学刚与孙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刚,孙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11号原告:朱学刚,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照国,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学刚与被告孙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孙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货款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户,从事种子经营和销售。从2014年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种子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照国辩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原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朱学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照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庭审中被告孙照国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4份;2.销售凭证8张;3.固始县民生种业单据1张和手写条子1张,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学刚除对被告孙照国提交的固始县民生种业单据无异议外,对被告孙照国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而被告孙照国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购买原告朱学刚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经营和销售种子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51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称其购买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因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刚种子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孙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