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红霞、王丽君与王恒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红霞,王丽君,王恒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特14号申请人:王红霞,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王丽君,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王恒荣,男,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王红霞、王丽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恒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红霞、王丽君称,被申请人患有痴呆及脑梗后遗症,2017年1月18日被长海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重度),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的配偶也年迈,无监护能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恒荣因患有脑梗,致痴呆,于2017年1月18日被长海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重度)。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恒荣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恒荣患有老年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王红霞、王丽君要求宣告王恒荣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另查明,申请人王红霞、王丽君均系王恒荣的女儿,王恒荣的妻子朱立英在另案中亦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王恒荣另有一个儿子王军,其书面同意王红霞、王丽君作为王恒荣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王恒荣的父母很久以前已经过世。以上事实,有长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医院病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恒荣结婚证复印件、南昌市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军出具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王恒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两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王恒荣的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而被申请人的妻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儿子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两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恒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红霞、王丽君为王恒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费正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