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继伟与孟合百一拉、赵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伟,孟合百一拉,赵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83号原告:苏继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孟合百一拉,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座店镇马市。被告:赵永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继伟诉被告孟合百一拉、赵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合百一拉、赵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合百一拉在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赵永志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末一次性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孟合百一拉、赵永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赵永志担保,被告孟合百一拉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月利率为2.5%,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合百一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永志作为担保人,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孟合百一拉、赵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承担此款的利息,超出了年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年息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较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合百一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此款利息至此款还清止。被告赵永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319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更多数据: